如何確定工期逾期責任
發布時間:
2014-12-25
如何確定工期逾期責任
【裁判要點】
工期問題中雙方互有違約行為的,在難以區分業主和建筑企業各自應當承擔工期延誤違約責任大小和因此遭受損失數額的情況下,如業主不能證明自己無違約行為、工程逾期未交工與其無關的情形下,法院不支持業主主張工期逾期違約金的請求。
【案情簡介】
上 訴 人:新廣廈公司
被上訴人:二十二冶公司
2008年4月17日,新廣廈公司作為發包人、二十二冶公司作為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十二冶公司承建新廣廈公司開發的盤錦廣廈新城項目B區工程。開工日期2008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08年11月15日。
2008年4月20日至6月1日新廣廈公司組織施工單位分別召開了廣廈新城項目2008年8次工程協調會,主要內容概括如下:施工單位已經進場,但施工前準備工作遲緩,開工延后,施工進展緩慢,施工能力不足及管理不到位,須加快進度,加強管理,確保工期及建設單位砼供應問題。
2008年6月至7月間及9月7日、10日二十二冶公司多次向新廣廈公司發函,提出撥款不足和砼供應不及時影響工期的問題。
2008年9月1日,雙方簽訂《盤錦廣廈新城項目B區工程總包合同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該協議確認:工程開工以來,由于雙方各種因素影響,施工進度未能正常實施,工期滯后。二十二冶公司承諾:重新制定施工計劃(作為《補充協議》附件),在保證質量的同時,確保工期要求;2008年11月30日按新廣廈公司下發交屋標準的工作內容全部完成(不包括由新廣廈公司發包的專業分包)。如不能按調整后的計劃如期交工,愿承擔每延期一天10萬元的工期違約金,總額不超過300萬元;如能按期或提前竣工,新廣廈公司則給予二十二冶公司獎勵30萬元。
2008年8月至11月分別召開多次工程協調會,主要內容:落實砌筑、外墻抹灰、保溫等工程及與甲方分包施工單位的協調配合問題。
2008年12月24日,二十二冶公司所有管理人員、施工人員全部撤離工地,未與新廣廈公司進行現場交接,留有未完工程。
2009年4月20日,二十二冶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稱,主張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新廣廈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
2009年6月,新廣廈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主張逾期交工違約金300萬元。
【法院觀點】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新廣廈公司請求二十二冶公司給付逾期交工違約金300萬元及賠償逾期竣工的投資損失531萬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竣工日期2008年11月15日,《補充協議》二十二冶公司承諾2008年11月30日按新廣廈公司下發交屋標準的工作內容全部完成。從施工過程中的會議紀要、《補充協議》及雙方往來函看,前期開工準備及施工進度緩慢主要責任在于二十二冶公司施工能力不足,管理不到位,影響工期。從5月下旬到9月初,除二十二冶公司存在管理問題外,新廣廈公司出現混凝土供應不及時、撥款不足問題,工期沒有正常實施存在雙方因素。同時,從8月下旬至9月上旬,二十二冶公司存在施工計劃落實不到位情況。至2008年10月31日,年度計劃內容進行調整,新廣廈公司要求二十二冶公司在2009年1月5日完成B9#、B10#樓的內墻抹灰工程,以便向購房人交屋。2008年12月24日二十二冶公司撤場時存在未完工程。綜合上述事實,在施工過程中,二十二冶公司施工進度慢,管理不到位,影響工期。新廣廈公司存在撥進度款不足,供砼不及時情況,影響工程進度。故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互有違約,新廣廈公司要求二十二冶公司承擔逾期交工違約金及因此遭受的投資占用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新廣廈公司關于二十二冶公司承擔逾期交工違約金300萬元的主張應否支持。第一,《補充協議》中不僅對逾期交工問題進行了約定,還對新廣廈公司付款義務有明確約定。關于交工日期以及逾期交工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問題,根據《補充協議》約定,二十二冶公司應當于2008年11月30日前按照新廣廈公司下發的交屋標準全部完工,否則承擔最多不超過300萬元的工期違約金。同時,關于工期順延、新廣廈公司付款義務等內容,《補充協議》約定,新廣廈公司“每月5日及時支付工程款,如因工程款撥付不及時,二十二冶公司工期順延”。第二,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當事人均存在違約行為的結論正確。
根據一審、二審法院已經查明的事實,一方面,二十二冶公司直至2008年12月24日撤場時,尚遺留有未完工程,確實存在拖延工期問題;另一方面,新廣廈公司亦并未完全按照《補充協議》約定如期、足額支付工程款,影響了工程進度。新廣廈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拒絕支付即構成違約行為,二十二冶公司主張其有權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相關約定,對因延付進度款而拖期部分按順延工期或合理停工處理,理由成立。因此,造成案涉工程未能在約定時間內完工,雙方均有責任。
綜上,二審法院認為,結合雙方實際履約行為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補充協議》中有關約定,在履約中,二十二冶公司存在開工準備不足、前期施工能力不夠、工程管理存在缺陷、擅自撤場等履約瑕疵;新廣廈公司存在砼供給不及時、支付工程進度款不足、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等履約瑕疵;還存在著承發包雙方溝通、協調、配合等方面缺陷。以上綜合原因,或先后、或交叉、或共同作用下導致工期延誤,現主合同涉及工期的約定內容已經施工現場洽商記錄、補充協議等幾經修訂,二十二冶公司擅自撤場后業主已安排案外人續建,涉案工程完工后未依法辦理竣工驗收而又轉賣他人。在此情形下,已無法確定工期延誤時間,難以區分新廣廈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各自應當承擔工期延誤違約責任大小和因此遭受損失數額。新廣廈公司不能證明自己無違約行為、工程逾期未交工與其無關的情形下,一審法院未支持其關于工期逾期違約金的請求,并無不當。
(上述案例內容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終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書)
【律師評析】
在司法實踐中,在建筑企業起訴主張工程款時,業主通常會提起反訴主張巨額的逾期違約金。
而業主只需要提供實際的竣工日期與合同約定的計劃竣工日期,其中的相差天數就是工期延誤天數。如果建筑企業不能舉證證明延誤原因,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一般情況下推定工期延誤系承包人造成的,且相應的損失及違約責任應由承包人自行承擔。
在實踐中,即使由于業主原因導致工期逾期的,建筑企業往往很難得到業主同意工期順延的書面簽證。業主在施工過程中通常會哄騙建筑企業加快進度,口頭承諾不會追究工期責任或者許諾待工程結束后再辦理簽證,而一旦工程結束,業主出于扣款、延付等目的又追究工期逾期責任。建筑企業則因口說無憑、證據不足往往陷入被動。
上述案例給了廣大建筑企業一個很大的啟示:即使無法得到業主同意工期順延的書面簽證,但如果有大量證據證明的確存在業主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情況,且無法分清各自責任的,則業主也應就工期逾期后果承擔相應的責任。
部分法院對于類似的工期爭議處理做出了明確規定,如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1日施行的《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二)》第四條規定“承包人未能提供順延工期的簽證等書面文件,但能夠證明工程存在延期開工、不具備施工條件、設計變更、工程量增加、發包人指定的分包工程遲延完工、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于承包人的原因,影響施工進度的,可以允許承包人相應順延工期。”
因此,提醒廣大建筑企業務必在施工過程中重視證據收集工作:
(1)一定要重視施工進度計劃表的編制工作。科學合理地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及進度計劃,在可能的情況下盡量多設置施工關鍵線路,為工期順延創造機會;
(2)在開工階段,建筑企業要密切關注業主對開工準備的相關工作進程,如收到開工指令時現場尚不具備開工條件,務必及時通過工作聯系單、工程現場簽證單、會議紀要等形式,明確現場尚不具體施工條件等情形;
(3)在整個施工全過程中,建筑企業均要及時、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與工期相關的所有證據;
(4)注意合同約定的監理人指示、批準的程序和期限,關注其是否構成業主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情形,并保管好相關的證據材料;
(5)注意合同約定的索賠期限。2013版施工合同明確規定建筑企業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索賠事件發生之日起28天內提出索賠,逾期則喪失索賠權利。因此,在索賠條件成就時,建筑企業應及時按照合同約定程序索賠,避免逾期失權。(中倫律師事務所周月萍律師團隊撰稿法務部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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