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的效力如何認定
發布時間:
2014-12-23
以物抵債的效力如何認定
【裁判要點】
若在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且債務人違反以物抵債的約定的,法院不支持債權人以此要求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或對所抵之物所有權的主張,但可對該物進行評估、清算后用于清償原債務。
【案情簡介】
案件當事人:A房產公司
案件當事人:B建筑公司
2009年12月,A房產公司以466萬元取得一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并于2011年先后取得相關批準,后與B建筑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B建筑公司承建該地塊的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為1500萬元,每月按照工程形象進度撥付實際完成工作量的70%,驗收合格時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保修期結束后三個月內結清。
施工后不久,因B建筑公司拖欠民工工資,政府部門組織A房產公司及B建筑公司協調,并于2012年1月由雙方達成補充協議:A房產公司承諾給付B建筑公司工程款300萬元,如A房產公司在2012年1月14日前不能按時給付300萬元,A房產公司將該地塊以500萬元的價格一次性轉讓給B建筑公司。
該補充協議簽訂后A房產公司未按約定付款,B建筑公司遂于2012年3月訴至一審法院要求A房產公司履行補充協議,將涉案土地使用權變更至自身名下。一、二審法院經審理支持了B建筑公司的訴請,判決B建筑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取得涉案地塊的土地使用權,A房產公司協助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A房產公司不服,在申請再審被駁回后以補充協議系脅迫所簽且系不合理低價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再審,理由之一是補充協議中以土地抵工程款的約定系流質契約,根據相關規定屬于無效條款。故應當對涉案土地進行評估,以折價變現價款支付B建筑公司的工程款。
【法院觀點】
法院有觀點認為:B建筑公司對A房產公司享有300萬元的到期債權,但未經評估便根據雙方協議認定B建筑公司有權取得A房產公司的土地使用權,物權價值遠超過其享有的債權金額,這將會對A房產公司及其潛在債權人產生較大影響。法律禁止流質抵押是從不損害雙方利益和不特定社會主體利益的角度進行的規范,是法律理性的選擇,若單純考慮協議的公平誠信將有失偏頗。在債務未屆清償期前帶有流抵性質的以物抵債,一般來說法院同樣持否定的態度。當然,對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應看其本質,債務未屆期時約定以物抵債,本質為擔保,同時這種約定同樣存在流抵的缺陷和隱患,故不應簡單地以意思表示真實、有對價便認定其效力。
【律師評析】
在建設工程領域,經常出現開發商無力支付工程款以房抵債的情形,其中不乏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也出現了不少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牟取不正當利益、轉移財產、虛假訴訟的情形。
鑒于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2號審判委員會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對以物抵債的相關問題進行了認定,認為:“當事人在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該協議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目的,如債權人以債務人違反以物抵債的約定而要求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或對所抵之物主張所有權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在尚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前,債務人反悔不履行抵債協議,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抵債協議或要求確認所抵之物的所有權歸自己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在司法實踐中,盡管各地法院對以物抵債糾紛認定尚未統一,但是上述江蘇省高院的《會議紀要》具有很大借鑒意義。
我們認為,建筑企業在簽訂以物抵債協議時仍需從簽訂時間、物的實際轉移情況、物的實際價值、原債務的消滅情況等角度綜合考慮,并盡快辦理物權轉移手續,盡量避免出現因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而導致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的風險。(中倫律師事務所周月萍團隊撰稿 法務部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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