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合同糾紛中的管轄權之爭
發布時間:
2020-04-15
淺議合同糾紛中的管轄權之爭
近日,公司法務部收到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就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之爭作出的終審裁定書。該裁定書以“雙方當初簽訂買賣合同時約定爭議解決的地點為‘安順市法院’,屬于約定不明,并根據民訴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由駁回了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支持了我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法裁定將該案移送到被告所在地即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審理。這個裁定讓法務部深感意外,同時也引發了我們對管轄權之爭的多方面、深層次思考。
所謂司法管轄權,是指該一級法院受理民商事或刑事案件的權限。看似簡單的一句話,但其真正涉及的內容相當繁復,相關的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也非常多,為切合建筑施工企業法務實際,筆者從工程領域常見的案例出發,簡明述講一下管轄權相關內容。
一、專屬管轄。 法律規定某些案件必須由特定的法院管理,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交付不動產為標的的合同糾紛等案件,當事人不能以協議方式約定在某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轄。如雙方一旦發生糾紛,只能由該工程所在地具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進行解決。我們建筑施工企業接觸最多的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勞務分包糾紛等,這些案件如在法院訴訟解決的話,只能選擇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
二、協議管轄。協議又稱合意管轄或者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糾紛或者財產權益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以協議的方式選擇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在我們建筑施工企業中常涉及的材料購銷合同、腳手架鋼管租賃合同等合同,完全可以根據雙方意愿約定在某一地法院訴訟解決。如既可以約定在買方所在地或賣方所在地,也可以約定在貨物實際交付地,甚至任何第三地人民法院等。
三、如何爭取對我們有利的管轄。上文我講到在建設施工領域一旦發生糾紛,應適用專屬管轄,即由工程所在地具管轄權人民法院訴訟解決(可能案涉的金額大小,有可能一審在基層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有些大標的案件甚至直接起訴到省高級人民法院)。但這個限制可否突破?答案是“有的”。在司法實踐中,針對建設工程施工領域,有經驗的業主、發包人可以采用仲裁的形式來突破專屬管轄的限制。例如,南通市的一家房產開發商A,在蘇州市相城區投資開發一個樓盤,與一家杭州的建筑施工企業B簽訂了施工總承包合同。如雙方的建設合同未就爭議解決地點進行約定,那按有關法律規定,今后雙方發生爭議,以建設工程所在地——蘇州市為管轄地。即使雙方約定“如發生糾紛,雙方一致同意在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訴訟解決”,也屬無效約定,不具法律約束力。但是如果A與B在簽訂合同過程中,A利用自己是發包人的優勢地位約定:“雙方如發生糾紛,一致同意提交‘南通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那這個約定就完全合法,而且可以突破建設工程領域的專屬管轄原則,任何法院均無權受理該案。所以,作為建筑施工企業來說,盡量爭取對自己相對有利的司法環境,即不能讓業主或開發商約定仲裁至其住所地,至少應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訴訟解決;與此同時,我們在勞務分包過程中可充分利用發包人的優勢地位,盡量將糾紛約定至“南通仲裁委員會仲裁”或自身有一定人脈關系和資源優勢的仲裁委進行解決。
四、“有約定按約定,無約定按法定”原則。舉我們建筑施工企業經常遇到的材料購銷合同、建筑物資租賃合同的例子來說,如果雙方在合同里約定了爭議解決的地點,則一旦雙方發生經濟糾紛,則必須到雙方當初約定的法院訴訟解決,任何一方對此再提管轄異議,法院也不會支持。這就是在司法實踐中通常所說的“有約定按約定”原則。但是,如果此類合同糾紛中雙方未在合同條款中約定爭議糾紛解決的地點,或者說約定不明確、不具體,那會產生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在這里,筆者提供人民法院按照“無約定按法定”的原則,將可能有如下幾種裁定:
(1)可能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簡言之“原告就被告”原則。這也就是本文開篇,筆者講到的那個案例,中院最后支持我公司所給出的理由。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上述這種判法絕無僅有,一般不可能這樣判。那為何貴陽中院這樣判,難道筆者認識千里之外的中院法官嗎?不存在這個可能,在此,筆者只能揣測:貴陽市觀山湖區是一個企業商戶眾多、市場繁榮、交易活躍的經濟大區,該區法院每年接訴的相涉經濟類案件很多,法官的審理壓力非常大。在這種情況下,中院法官為了減少基層法院工作壓力,同時正好雙方的約定又不明確,便順水推舟將此案子移送到了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進行審理,而并不是說筆者有多厲害,把那個案件的管轄權移到啟東市人民法院來了。
(2)駁回異議,裁定原告所在地或合同實際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在材料買賣合同糾紛中,原告(賣方)因買方不及時支付貨款為由起訴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我們還是以上面那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為例,如果被告對此提出管轄權異議,并要求根據民訴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對此,一般來說,人民法院不會簡單地根據“原告就被告原則”,而是會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的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根據該條款,原告追索貨款,理所當然是接受貨幣的一方,完全可以在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然,如果原告選擇將貨物實際交付的地作為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也是能夠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的。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在合同糾紛中,如果沒有“約定”,就要按“法定”,而“法定”又有諸多不確定性。所以,法務部在基層法制宣講時一再強調分公司或項目部要充分利用自身是需方的優勢地位,將合同糾紛爭議解決的地點約定在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決。當然,在建設工程領域中,我們也建議盡量采用仲裁的方式,以突破建設工程專屬管轄原則,以爭取對自己有利的司法環境。(王福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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